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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14日,王某从台湾回到家乡福建省永定县立下一份遗嘱,表示“其身后的一切产业都归王宁继承”。王某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父母双亲及一个亲生弟弟均已去世,其比较近的亲属有堂兄王廷华、王廷才以及其亲生弟弟的养子王海平。王宁系王海平的儿子,1987年5月27日生 .2002年4月份王某从台湾回到大陆,在永定县与王海平一家一起生活,但其财产由其住在厦门市的堂兄王廷华保管。王某于2003年7月9日去世。 2003年8月8日,王廷华写信给其住在永定县的弟弟王廷才,信中提到由王廷华保管的王某的财产的分配方案,其内容为:王海平分得10万元;王廷华分得 8万元;其他亲房分得6万元。王海平一家知悉了该信的内容。2003年12月5日,王海平一家到厦门市与王廷华签订了两份遗款分配协议。其中,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海平和王廷华,内容大意为:王某生前寄存在王廷华处约人民币36万元,其中存款24万元,借条12万元。为尽快处理该款,王海平和王宁均同意王廷华在给王廷才信中提出的分配方案。另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宁和王廷华,协议签订时王宁的父母都在场,内容大意为:王廷华与王海平共同研究,王建科(王建科为王海平所在村的村委书记兼调解委员会主任)作为中间人调解,同意将存款24万元,由王海平分得10万元,王廷华分得8万元,亲房分得6万元;借条12万元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公益事业。王海平负责祭奠作坟,王廷华协助王海平。协议签订后,遂按照协议的内容分配了遗款。2004年1月9 日,王海平代理原告王宁起诉被告王廷华,表示己方因害怕被告将全部遗款花光而被迫接受遗款分配方案,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法院确认遗款分配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和亲房返还分得的金钱以及借条三张。
一审法院判决:王宁是受遗赠人,王某在2003年7月9日去世,受遗赠人应于此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王宁在2003年9 月9日前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003年12月5日,原告王宁在已放弃受遗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满18周岁,但其母亲在场,父亲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其利益,代理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为:自己是受遗赠人,被告是遗产保管人,被告无权处分遗产。王宁从未放弃受遗赠,王某死后王宁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示放弃受遗赠,由于其行为直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二审尚未审结。
法理评析:
一、被告是否存在胁迫原告放弃受遗赠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构成包括:(1)有胁迫的事实存在。胁迫是一种使对方产生心理压力的事实,既可表现为语言,也可以表现为具体的行为。(2)胁迫具有非法性。这一要件是胁迫构成的关键要素。如果胁迫不具有非法性,则胁迫将不成立。判断是否非法主要从胁迫的手段、目的以及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来区分。(3)胁迫与合同订立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是由于对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结果。如果只有胁迫行为,但这种胁迫行为并没有影响缔约人的意思自由时,不构成胁迫。(4)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程度。[i]本案中,被告王廷华在给王廷才的信中提出了对王某遗产的分配方案,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海平一家的胁迫呢?王海平一家从该信中能够看出王廷华想要分得部分遗产,而遗产全部在王廷华的保管之下,如果王海平一家不同意分给王廷华部分遗产,确实存在着王廷华花掉全部遗款而拒不交给王海平一家的可能。这种情形的确给王海平一家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但是这种当事人臆测的危险能否构成胁迫还有必要作更深入的探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总是处于某种程度的压力之下,只是压力的程度有差别而已。不能将任何压力都作为胁迫行为而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或者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否则交易的安定性就会丧失。遗产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侵占遗产拒不按照法律或者遗嘱要求分配的可能性,而此种危险是由于遗产管理人自身的特殊地位造成的,不具有非法性,也不足以影响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意思自由,因而不应被视为胁迫。尽管被告王廷华在信中表明想要分得部分遗产,但这是在不知道有遗嘱已经将遗产全部处分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并非是想要胁迫王海平一家放弃部分遗产的权利,没有增加拒不交付遗产的危险。王海平一家因此而认为这是被告王廷华在对其进行胁迫是没有正当理由的。
二、原告是否放弃了受遗赠?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某于2003年7月9日死亡,受遗赠人王宁应当在2003年9月9日之前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由于王宁当时只有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做出。但是王宁的父亲和母亲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所以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必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因此,如果王宁自己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接受遗赠。但是本案中王宁本人也没有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放弃了受遗赠是正确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其无须代理而可以自己行使的一项权利,但其不行使该项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获得前述利益。如果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接受,则基于该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获得此种利益。因此,在判断是否接受无偿利益的情况下,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的同意表示即可。但是,在判断是否放弃无偿利益的情况下,则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法律正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上的不完全性,才设立了法定代理制度。尽管为了生活的便利或者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其单独行为的能力,但这只是例外情况。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放弃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仍然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欲认定本案原告放弃受遗赠的效力,就要具体分析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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